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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國籍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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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國籍人(stateless person),是指不被任何一個國家的法律認為是其國民,沒有國籍,或者說不屬於任何國家。無國籍人在國際上不享受任何國家的外交保護。

判定無國籍人要注意以下情况:

  • 如果只是一個人主張他是無國籍,並不能得到國際公約上定義的無國籍認可。名義上或事實上的無國籍人往往是無政府主義者的訴求。
  • 有关的国际公约不适用于下列情况的无国籍人

目录

[编辑] 成為無國籍人的原因

  • 出生:無國籍人在采用血統國家所生的子女,也是無國籍人。
  • 婚姻:若一國法律規定,本國人與外國人結婚,即喪失本國國籍。或另一國法律規定,不因同本國人結婚,而取回本國國籍。
  • 戰爭:某國政權的滅亡後,又沒有新的政權取代,這段其間會造成無國籍。
  • 剝奪:因為政治原因,而被剝奪了本國國籍,即為無國籍人。

有時可能是先前給予他們的國籍被終止後,又沒有新的國籍。如果他們出生在有爭議的領土,如果他們出生在一個不被國際承認的實體統治的地區,或者他們出生在一個沒有現代國家聲稱主權下的地區。還有,沒有合法的護照,或護照過期,又沒有領新的證件。

[编辑] 歷史和现状

下列数字来自[1]:

  • 居住在科威特Bidun贝都因部落,估计有120,000人。
  • 居住在缅甸穆斯林少数民族Rohingya,约5,100-8,000人。
  • 原居印度,后来移民到现在孟加拉国地区的穆斯林Biharis少数民族,在孟加拉国独立后自认是巴基斯坦人因而不肯归化,但巴基斯坦政府亦没有很快收容。目前200,000多人仍然住在孟加拉的难民营中。
  • 1992年斯洛文尼亚政府秘密地将很多吉普赛人从永久定居者的名单中抹去,以免给与他们新成立国家的国民待遇。这些人由此成为事实上的無國籍人。政府称抹去的记录有29,064个,但其他独立机构声称有80,000左右。

[编辑] 法律关系

[编辑] 義務

無國籍人對目前所居住的國家負責,遵守所在國的法律。

[编辑] 權利

  • 不受歧視:不因為種族信仰、原籍而受到所在國的歧視。
  • 向法院申訴的權利,無國籍人有權向所在國法院提出申訴。
  • 行動的自由,凡是關於無國籍人地位的公約的締約國,都應給予無國籍人,在其居住地和所在國家自由行動的權利。

[编辑] 待遇

凡是關於無國籍人地位的公約的締約國,都必須給予無國籍人以一般外國人所獲的待遇對待。各國的國籍法有不同的對無國籍人士權利和義務的規定,但一般不低於所在國對於外國人的規定。以下是關於無國籍人地位的公約的締約國所必須給出的待遇:

  • 公共救濟:在公共救濟和援助方面,給予其本國國同等的待遇。
  • 身份證件:無國籍人所在國家,對在其領土內不持有旅行證件的任何無國籍人,發放身份證件。
  • 財政征收:不得對無國籍人,征收額外或高於其本國國民的任何捐稅或費用。
  • 入籍:應便利無國籍人入籍或同化。

[编辑] 减少无国籍状态的措施

由於20世紀前50年,國家主權不穩定,產生了很多無國籍人。因此聯合國1954年9月20日,制定了《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為了保護人們成為或繼續保持無國籍人狀態。1961年8月30日,聯合國為了減少因為兩次世界大戰而成為無國籍人,制定了《減少無國籍状态公約》。

第一条:无国籍状态公约定義的無國籍人,在其领土内出生且非经授予国籍即无国籍者,应授予该国国籍。

第三条:締約國都必須遵守凡在船舶上出生者,应视为在船舶所悬国旗之国家领土内出生;在飛机上出生者,应视为在航空机之登记国领土内出生;對於弃儿,如无反证,应视为具有该国国籍之父母在该国领土内所生。

第一条第四款:缔约国对非在缔约国领土内出生且非经授与国籍即无国籍之人,如在该人出生时其父或母系属该国国籍者,应授与该国国籍。如其父母在该人出生时非具有同一国籍,该人究应从其父之国籍抑从其母之国籍之问题,依缔约国国内法定之。 依据法律于出生时授与之,或本人或由他人代表依国内法规定之方式向主管当局提出申请时授与之。

第一条第五款:凡是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的缔约国,授与该国国籍时的规定必須受下列一个或一个以上条件之限制:

  • 申请人必須在缔约国所定某一年龄前提出,此项年龄不得小于二十三岁;
  • 申請人是經常居住于缔约国领土内,並且已满该国所定期间者。
  • 申請人是未经判定有妨害国家安全;
  • 申請人是无国籍者。

[编辑] 注释

  1. "The Human Rights of Stateless Persons", Weissbrodt and Collins, Human Rights Quarterly 28.1 (2006) 245-276.

[编辑] 參看

[编辑]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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