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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金山和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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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日和平條約 (英文Treaty of Peace with Japan日語: 日本国との平和条約),通稱舊金山和約,由48個戰勝國與戰敗國日本1951年9月8日美國舊金山所簽訂的和約,並且於1952年4月28日正式生效。

該合約主要是為了解決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戰敗國日本的地位問題,合約的第二條聲明日本承認朝鮮獨立、放棄台灣澎湖千島群島庫頁島南沙群島西沙群島等島嶼的主權。

随着这个条约的生效,日本在国际社会的地位恢复正常。

目录

[编辑] 内容

[编辑] 领土

[编辑] 关于远东军事法庭的判决

如果基于国际法,随着和约的缔结,占领期的政策便全部失效。与日本签订和约后,远东军事法庭的判决便失效。不能在那里日本随意地给予大赦的那样限制的条款被加进了。

一部分日本人认为,按照国际法的慣例,和约签订后,日本就已经完成了义务,无需再承担任何相关的战争责任,包括赔偿、道歉等。[來源請求]


條約內容:第11條【戰爭罪刑】

日本接受在日本領土內外之「遠東國際軍事法院」,與「聯盟國戰爭罪刑法院」之判決,並承諾將執行就前述拘禁於日本之日本國民之判決。聯盟國對前述拘禁犯之赦免、減刑與假釋,基於單一或多數聯盟國政府之個別考量,或基於日本政府之建議,得不予執行。受「遠東國際軍事法院」判決確定者,除經法庭之聯盟國政府代表多數議決,以及基於日本政府之建議,得不予執行。

[编辑] 關於政治及經濟

第十條

日本放棄,一切有關中國之特別權利與利益,包括源自 1901 年 9 月 7 日簽署於北京之最後議定書條款、其附件、書簡與文件所衍生之對中國的利益與特權;同時,同意放棄前述議定書條款、其附件、書簡與文件。

[编辑] 關於求償權與財產

第21條

中國與朝鮮不受本條約第 25 條規定之所限,中國應享有本條約第 10 條與第 14 條之權益、朝鮮則享有本條約第 2 條、第 4 條、第 9 條與第 12 條之權益。

[编辑] 簽字國

阿根廷澳大利亞比利時玻利維亞巴西高棉加拿大錫蘭 (斯里蘭卡)、智利哥倫比亞哥斯大黎加古巴多明尼加厄瓜多爾埃及薩爾瓦多衣索比亞法國希臘瓜地馬拉海地宏都拉斯印尼伊朗伊拉克寮國黎巴嫩賴比瑞亞盧森堡墨西哥荷蘭紐西蘭尼加拉瓜挪威巴基斯坦巴拿馬巴拉圭秘魯菲律賓沙烏地阿拉伯敘利亞土耳其南非英國、美國、烏拉圭委內瑞拉越南、日本。

蘇聯波蘭捷克反對條約內容,拒絕在和約上簽字。

中華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代表權問題未參加會議。但中華民國1952年與日本在台北另簽訂了《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條文中承認《舊金山和約》中關於台灣的條文內容。該條約於1972年日本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建交後,日本方面宣布“台北和約已經失去意義”。

另外,南韓北韓也因為「朝鮮半島唯一合法政府」的代表權問題,也未簽署《舊金山和約》。

[编辑]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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