舊金山和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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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日和平條約 (英文:Treaty of Peace with Japan;日語: 日本国との平和条約),通稱舊金山和約,由48個戰勝國與戰敗國日本於1951年9月8日在美國舊金山所簽訂的和約,並且於1952年4月28日正式生效。
該合約主要是為了解決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戰敗國日本的地位問題,合約的第二條聲明日本承認朝鮮獨立、放棄台灣、澎湖、千島群島、庫頁島、南沙群島、西沙群島等島嶼的主權。
随着这个条约的生效,日本在国际社会的地位恢复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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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内容
[编辑] 领土
[编辑] 关于远东军事法庭的判决
如果基于国际法,随着和约的缔结,占领期的政策便全部失效。与日本签订和约后,远东军事法庭的判决便失效。不能在那里日本随意地给予大赦的那样限制的条款被加进了。
一部分日本人认为,按照国际法的慣例,和约签订后,日本就已经完成了义务,无需再承担任何相关的战争责任,包括赔偿、道歉等。[來源請求]
條約內容:第11條【戰爭罪刑】
日本接受在日本領土內外之「遠東國際軍事法院」,與「聯盟國戰爭罪刑法院」之判決,並承諾將執行就前述拘禁於日本之日本國民之判決。聯盟國對前述拘禁犯之赦免、減刑與假釋,基於單一或多數聯盟國政府之個別考量,或基於日本政府之建議,得不予執行。受「遠東國際軍事法院」判決確定者,除經法庭之聯盟國政府代表多數議決,以及基於日本政府之建議,得不予執行。
[编辑] 關於政治及經濟
第十條
日本放棄,一切有關中國之特別權利與利益,包括源自 1901 年 9 月 7 日簽署於北京之最後議定書條款、其附件、書簡與文件所衍生之對中國的利益與特權;同時,同意放棄前述議定書條款、其附件、書簡與文件。
[编辑] 關於求償權與財產
第21條
中國與朝鮮不受本條約第 25 條規定之所限,中國應享有本條約第 10 條與第 14 條之權益、朝鮮則享有本條約第 2 條、第 4 條、第 9 條與第 12 條之權益。
[编辑] 簽字國
阿根廷、澳大利亞、比利時、玻利維亞、巴西、高棉、加拿大、錫蘭 (斯里蘭卡)、智利、哥倫比亞、哥斯大黎加、古巴、多明尼加、厄瓜多爾、埃及、薩爾瓦多、衣索比亞、法國、希臘、瓜地馬拉、海地、宏都拉斯、印尼、伊朗、伊拉克、寮國、黎巴嫩、賴比瑞亞、盧森堡、墨西哥、荷蘭、紐西蘭、尼加拉瓜、挪威、巴基斯坦、巴拿馬、巴拉圭、秘魯、菲律賓、沙烏地阿拉伯、敘利亞、土耳其、南非、英國、美國、烏拉圭、委內瑞拉、越南、日本。
中華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因中國代表權問題未參加會議。但中華民國於1952年與日本在台北另簽訂了《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條文中承認《舊金山和約》中關於台灣的條文內容。該條約於1972年日本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建交後,日本方面宣布“台北和約已經失去意義”。
另外,南韓與北韓也因為「朝鮮半島唯一合法政府」的代表權問題,也未簽署《舊金山和約》。




